市政府關于印發宿遷市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管委會,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宿遷市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六屆三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宿遷市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登記工作,加強食品小作坊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的登記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的食品生產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第三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工作。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檔案,并及時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
開發區(園區、旅游度假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管理范圍內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實行“一坊一證”。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依法先取得營業執照。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按照食品品種目錄中的食品類別提出。
具體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縣、區市場監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市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領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應當同時符合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功能布局圖及其周圍環境、食品加工設備布局和食品加工工藝流程的說明;
(四)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六)環境衛生、產品質量、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等相關管理制度清單。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食品小作坊申請材料合法性、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登記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不需登記;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登記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當場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安排2名以上食品安全監管人員進行現場核查。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對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食品安全保證能力、衛生管理等進行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小作坊登記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一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辦理過程中,現場核查結論判定為通過的,申請人應當自作出現場核查結論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對現場核查中發現問題的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向其日常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發證日期為登記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3年。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式樣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規則,按照省、市市場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登記事項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食品生產者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生產要求,需要重新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正本、副本;
(三)生產加工情況未發生變化的承諾書;
(四)與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對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除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開展現場核查外,其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登記事項變更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申請。有效期屆滿后申請的,按照首次申請辦理。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者申請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正本、副本;
(三)生產加工情況未發生變化的承諾書;
(四)與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對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除有本條第二款情形外,申請人書面承諾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屬地市場監管機構應當在登記證延續后一個月內開展獲證后日常監督檢查,發現現場生產條件與申請人承諾不一致的,應及時報告縣、區市場監管部門。
申請延續的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一)發生過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食品安全問題受到市場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三)在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產品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 原登記機關應當在審查合格后,在食品小作坊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者延續的書面決定。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縣、區市場監管部門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登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管部門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補辦申請書申請補辦。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2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登記決定的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作出登記決定的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管部門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注銷申請書,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注銷手續: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生產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記被注銷的,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申請人無法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網絡等方式提交。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以郵寄方式發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全市范圍內的食品小作坊登記一律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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